Palvoo 貨主服務條款
本條款是您(以下稱「貨主」)使用 Palvoo 平台委託運送服務時,與維斯托有限公司(以下稱「本公司」或「Palvoo」)之間的契約。註冊帳號或下單即表示您已閱讀並同意本條款。
第一條 名詞定義
- 「本平台」指 Palvoo 之行動應用程式、網站及其相關服務。
- 「貨主」指透過本平台提出運送需求並支付運費之人。
- 「承運人」指通過本平台資格審核、實際承接並執行運送之獨立事業或個人。
- 「訂單」指貨主於本平台提出、並經承運人承接之運送委託。
第二條 本公司之地位
- 本公司為資訊服務與媒合服務之提供者,並非運送人、運送承攬人、倉儲業者或貨運業者。
- 運送契約成立於貨主與承運人之間,本公司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,不因媒合而承擔運送人之權利義務。
- 本公司不擁有車輛、不僱用承運人,承運人為獨立事業,自行決定是否接單、如何履行運送。
- 本公司對承運人之資格進行形式審核,惟該審核不構成對承運人服務品質、履約能力或運送結果之保證。
第三條 帳號註冊與資格
- 貨主須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,或依法設立之法人、商號或其他組織。
- 註冊時應填寫真實且完整之公司或單位名稱、聯絡人姓名與聯絡電話,並完成電子郵件與行動電話驗證。
- 帳號不得出借、轉讓或供他人使用。以帳號所為之一切行為,推定為帳號持有人所為。
- 註冊資料變更時應即時更新;因資料不實或未更新致生之損害,由貨主自行負責。
第四條 訂單之成立
- 貨主於本平台填具起運地、卸貨地、車型、時間、貨物內容及其他必要資訊後送出需求。需求送出時,運送契約尚未成立。
- 本平台將需求同時通知符合條件之承運人,由最先承接者取得該訂單。運送契約於承運人承接且貨主完成付款時成立(以兩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);付款時點以下單頁顯示者為準,於下單時付款,或於承運人承接後依第 3 項所定期限內付款。
- 訂單於承運人承接後始需付款者,付款期限為:即時單,承運人承接後 10 分鐘;預約單,承運人承接後 24 小時,但最遲至預約到場時段開始前 3 小時,依此計算不足承接後 10 分鐘者,為承接後 10 分鐘。期限屆滿仍未付款者,訂單自動取消,不收取任何費用。
- 運送契約成立前,貨主得隨時取消,不負任何費用,已付款項全額退還;本平台於運送契約成立前不提供雙方之聯絡方式。
- 承運人承接後,貨主未於第 3 項所定期限內付款,或於付款前取消者,每筆計一次;30 日內累計達 3 次者,自最後一次起 7 日內不得於本平台下單。
- 預約單之運送契約成立後,本平台將於出車前依設定時點提醒雙方。
- 逾一定時間無承運人承接者,該需求自動失效,本平台將通知貨主。
第五條 運費與付款
- 本平台依起訖點、里程、車型、停靠點數量及其他公告因素,計算該筆運送之參考價,於下單時顯示予貨主;貨主下單即表示同意以該金額委託運送。是否以參考價承接,由承運人自行決定;承運人承接即表示同意以該金額承運,該金額即成為承運人對該筆訂單之報價;承運人不接受該價格者得不承接。承運人承接時看到的是其實收金額(參考價扣除金流手續費與平台服務費後之餘額)。本公司不決定承運人之報價。訂單成立後,運費不因實際行駛路線、路況、油價或運送所需時間而增減。相關費率見費用政策。
- 貨主應以本平台指定之支付方式,於第四條第 2 項所定之付款時點支付運費。
- 平台服務費內含於貨主支付之全部費用,由金流業者於撥付時拆付本公司,不另向貨主加收。
- 等候費等加價項目依費用政策計算。
- 貨主以信用卡支付承運人承接後始需付款之訂單者,金流業者得將該信用卡儲存於該筆訂單承運人之收款帳戶下,供收取該筆訂單之等候費,及貨主日後向同一承運人付款時選用;貨主得於付款頁面移除已儲存之信用卡,刪除帳號時本公司將通知金流業者刪除。
- 預約單之貨主亦得以 ATM 轉帳(金流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)付款,以付款頁面列示者為限;轉帳期限以付款頁面所示為準,逾期未轉帳者,該虛擬帳號失效,貨主應於第四條第 3 項所定期限內以其他方式付款。以 ATM 轉帳付款之訂單,付款完成後貨主不得取消;須退款時,依取消與退款政策第四點辦理。
第六條 取消與退款
- 訂單成立後之取消、退款及相關費用,依取消與退款政策辦理,該政策為本條款之一部分。
第七條 禁運與限制物品
- 貨主不得委託運送下列物品:毒品、槍砲彈藥刀械、爆裂物、依法禁止或限制運送之危險物品、活體動物、現金與有價證券、人體器官、依法須特許始得運送之物品,及其他本平台公告禁止之物品。
- 貨物屬須申報之危險物品、超長、超重或超寬件者,貨主應於下單時據實揭露。未揭露致承運人拒載、受罰或發生事故者,由貨主負責。
- 本公司或承運人發現運送物違反前二項規定時,得拒絕運送並取消訂單,貨主不得請求退還已產生之費用。
第八條 貨主之義務
- 貨物之包裝、綑綁、標示應符合運送需要;因包裝不當所生之毀損,貨主自負其責。
- 貨主應確保起運地與各卸貨點有人員配合裝卸,並提供正確之地址、聯絡人與聯絡電話。
- 因貨主提供資訊錯誤、現場無人、道路無法進入或超出約定等待時間所生之費用或損失,由貨主負擔。
- 貨主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裝載之規定,不得要求承運人超載、超速或違規行駛。
第九條 第三人個人資料
- 貨主於訂單中填寫之各卸貨點聯絡人姓名、電話等資料,屬第三人之個人資料。
- 貨主應確保就該等個人資料之提供與利用,已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或具備其他合法事由。
- 因貨主未取得合法事由而提供第三人個人資料,致本公司或承運人遭申訴、裁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者,貨主應負全部責任並使本公司免於損害。
第十條 定位與追蹤
- 運送契約成立後(預約單為承運人出發後)至該訂單標記完成或取消前,本平台將取得承運人之位置資訊,供貨主追蹤車輛、記錄抵達及離開裝卸地點之時間(等候費依此計算),並作為爭議處理之紀錄。里程與參考價於下單時依路線服務計算,不因實際行駛路線而變動。
- 貨主端應用程式不蒐集背景位置資訊。
- 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及利用,依隱私權政策辦理。
第十一條 貨物毀損、滅失與遲到
- 貨物於運送中毀損、滅失或遲到者,依民法運送章及貨主與承運人間之約定,由承運人負責。
- 貨物價值較高者,貨主得於下單時於訂單之「品名/備註」欄記載貨物價值(承運人於承接前即可查看),或自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;承運人之賠償範圍與上限,依各筆訂單之《貨物運送契約》第六條約定。
- 本公司得應當事人請求提供訂單紀錄、定位軌跡、時間戳記及雙方聯絡資訊,協助釐清事實。
- 本公司不就責任歸屬作成裁決,亦非賠償義務人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,應循民事途徑解決。
- 貨主發現毀損或短少時,應於受領時儘速拍照存證並於本平台提出,逾一百八十日未提出者,本公司得不再提供第三項之紀錄協助。
第十二條 發票與稅務
- 貨主如需統一發票,應於下單時勾選;本平台僅將該訂單通知具備開立統一發票能力之承運人。
- 指定需要發票之訂單,由承運人(或其靠行業者)就其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貨主。
- 承運人應於運送完成之日(訂單取消者,為取消之日)起 7 日內於本平台回填發票資訊,貨主得於訂單明細查看;運送完成(訂單取消者,取消)後,貨主得於本平台提醒承運人回填(每 24 小時一次)。運送完成之日(訂單取消者,為取消之日)起 30 日內承運人仍未回填者,由金流業者將該筆訂單之統一發票加成以原支付工具退還貨主,該筆訂單之費用依未指定需要統一發票重新計算,並自此視為未指定需要統一發票。本公司不代為開立承運人之發票。
- 本公司就平台服務費開立統一發票予貨主:貨主提供統一編號者開立三聯式,未提供者開立電子發票。
第十三條 禁止行為與帳號處置
- 貨主不得有下列行為:提供不實資料、以不正方法干擾平台運作、惡意大量下單後取消、對承運人為騷擾或歧視之言行。
- 禁止繞過平台私下交易:貨主於與承運人最後一筆經由本平台成立之訂單完成後 12 個月內,不得就本得經由本平台成立之運送,與經本平台媒合而認識之承運人於平台外直接成立交易、收付運費,或以此規避平台服務費。為履行平台上既有訂單所必要之聯絡,以及雙方於使用本平台前即已存在、且非因本平台媒合而生之業務關係,不在此限。
- 違反前項經查證屬實者,本公司得請求相當於所規避平台服務費三倍之違約金(民法第 250 條之約定違約金);經查證屬實達第二次者,本公司應終止其帳號,並保存其手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雜湊值(不保存號碼本身),僅用於防止以其他帳號重新註冊,保存至終止處分撤銷為止(詳見隱私權政策)。本公司於作成處置前,將給予貨主陳述意見之機會,不僅以系統指標異常作為處置之依據。
- 違反第一項或本條款其他約定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暫停或終止其帳號,並保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。
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
- 本平台之軟體、介面、商標(含 Palvoo 與 VSTREL)、文件及其他內容之智慧財產權,均屬本公司或授權人所有。
- 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,不得重製、改作、散布、逆向工程或為商業利用。
第十五條 免責與責任限制
- 本平台服務依現狀提供。本公司不保證服務不中斷、無錯誤,或必能為貨主媒合到承運人。
- 因天災、罷工、戰爭、疫情、政府管制、電信或網路中斷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服務受影響者,本公司不負責任。
- 於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,本公司對貨主之全部賠償責任,以本公司就該筆訂單實際收取之平台服務費為上限。
- 前項限制不適用於本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。
第十六條 條款之修訂
- 本公司得修訂本條款,並於本平台或本頁公告;修訂自公告時起生效。
- 重大變更另以 App 通知或電子郵件通知;貨主於公告後繼續使用本平台,視為同意修訂後之條款。
- 本條款與 App 內之《平台服務條款》或各筆訂單之《貨物運送契約》有不一致者,以 App 內之約定為準。
第十七條 準據法與管轄
- 本條款之解釋與適用,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。
- 因本條款所生之爭議,除法律另有強制規定外,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